sjlt2005 发表于 2006-2-11 22:38:32

预防和遏制煤矿事故 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

预防和遏制煤矿事故 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自温家宝总理2005年9月3日签署国务院第446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3个月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特别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对预防和遏制煤矿事故、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落实煤矿安全责任、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在2006新年之际,为更好地贯彻《特别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工交商事法制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监察部法规司联合主编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释义》一书,并下文号召各省(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局,各煤矿企事业单位及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工作。该书已由中国市场出版社出版、北京鼎闻财智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发行。针对大家对《特别规定》所关心的一些问题,现今重新回顾记者曾经采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的相关报道。 记 者:为什么要制定《特别规定》? 曹康泰:安全生产是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安全才能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抓好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几年来,各方面认真贯彻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从2003年开始,全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持续上升的势头有所控制。但是安全生产特别是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些煤矿企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淡薄,没有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对抓事故隐患认识不足,措施不力,甚至受利益驱动强迫职工突击蛮干;一些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重视不够,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等。因此,针对当前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这些突出问题,为了把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的安全生产,有必要制定和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行更加严格的制度和更加严厉的措施。 记 者:《特别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曹康泰:在研究制定特别规定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采取综合措施,建立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长效机制。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必须采取综合措施,从增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明确容易引发事故的主要隐患,加强证照管理,保证煤矿职工教育培训,强化停产整顿和关闭措施,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多方面为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强化源头监管,突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事前预防、事中应急和事后惩处的整个过程中,重视和加强事前预防,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是最为关键的环节。从近两年发生的特大、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把监督管理的关口前移,从制度上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真正放到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上。 三是,抓住关键环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落实各有关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特别是突出煤矿企业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主体责任,明确和加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预防事故中的责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严肃惩处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从已经查处的案件看,相当一些重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有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与矿主搞权钱交易,充当非法矿主的保护伞,有的甚至直接参与办矿。因此,惩治腐败应当是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一项治本之策。 记 者:预防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有什么具体制度和措施? 曹康泰:近年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原因,除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隐患外,还与制度约束机制不健全有关,比如:有的企业违背自然规律,对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安全开采的煤矿冒险开采;有的企业丢掉了一些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好传统和工作方法,如煤矿企业负责人等人员“带班下井”制度;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办煤矿、牟取私利,对煤矿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坐视不管,甚至包庇纵容,成为违法行为的保护伞;等等。因此,特别规定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六项制度、措施: 一是,关闭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止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规定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做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二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针对目前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缺乏基本的煤矿安全生产知识,特别是煤矿农民工增多的突出问题,特别规定强调煤矿企业必须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经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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